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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第十七簡釋
黃人二
《奏讞書》是湖北江陵張家山247號墓所出漢簡之一,相關考古報告與論文昔已有見,今《张家山247号汉墓简》一書出版,不朽之盛業,唯合掌嘆賞而已!鄙意早成,於今續後,瑣屑瀆擾,不安之至。為方便計,為數不少之人名以__號標示,全文誃寫於下,以利說明:
●四月丙辰黥城旦講乞鞫,曰:故樂人,不與士五(伍)毛謀盜牛,雍以講為與毛謀,論黥講為城旦。(一)
●覆視其故獄:(二)元年」十二月癸亥,(三)亭慶以書言雍廷,曰:毛買(賣)牛一,質,疑盜,謁論。毛曰:盜士五(伍)氾牛,毋它人與謀。氾曰:不亡牛。毛改曰:迺巳嘉」平可五日,與樂人講盜士五(伍)和牛,牽之講室,講父士五(伍)處見。
●處曰:守枅(汧)邑南門,巳嘉平不識日,晦夜半」時,毛牽黑牝牛來,即復牽去,不智(知)它。和曰:縱黑牝牛南門外,迺嘉平時視,今求弗得。以毛所盜」牛獻和,和識,曰:和牛也。講曰:踐更咸陽,以十一月行,不與毛盜牛。」
●毛改曰:十月中與謀曰:南門外有縱牛,其一黑牝,類扰,易捕也。到十一月復謀,即識捕而縱,講且踐更,講謂」毛勉獨捕牛,買(賣),分講錢。到十二月巳嘉平,毛獨捕,牽買(賣)雍而得,它如前。
●詰訊毛于詰【講】,詰【講】改辭如毛。其鞫曰:」講與毛謀盜牛,審。二月癸亥,丞昭、史敢、銚,賜論,黥講為城旦。
今講曰:踐十一月更,外樂,月不盡一日下總(縱)咸陽,不見」毛。史銚初訊謂講,講與毛盜牛,講謂不(否)也,銚即磔治(笞)講北(背)可□餘,北(背)□數日,復謂講盜牛狀何如,講謂實不盜」牛,銚有(又)磔講地,以水責(漬)講北(背)。毛坐講旁,銚謂毛,毛與講盜牛狀何如?毛曰:以十月中見講,與謀盜牛。講謂」毛弗與謀,銚曰毛言而是,講、和弗□,講恐復治(笞),即自誣曰:與毛謀盜牛,如毛言。其請(情):講不與毛謀盜牛。診講」北(背)治(笞)紖大如指者十三所,小紖瘢相質五也,道(由)肩下到要(腰),稠(綢)不可數。毛曰:十一月不盡可三日,與講盜牛,識捕而復縱」之,它如獄。
●講曰:十月不盡八日為走馬都魁庸(傭),(四)與偕之咸陽,入十一月一日,即踐更,它如前。」毛改曰:誠獨盜牛。初得□時,史騰訊毛謂盜氾牛,騰曰誰與盜?毛謂獨也,騰曰非請(情),即笞毛北(背),可六伐。居(?)」(五)八、九日,謂毛:氾不亡牛,安亡牛?毛改言,請(情)曰:盜和牛。騰曰誰與盜?毛謂獨也。騰曰:毛不能獨盜。即磔治(笞)毛」北(背)殿(臀)股,不審伐數,血下汙池(地)。毛不能支治(笞)疾痛,即誣指講。講道(由)咸陽來,史銚謂毛,毛盜牛時,講在咸」陽,安(焉)道(由)(六)與毛盜牛?治(笞)毛北(背),不審伐數。不與講謀,它如故獄。和曰:毛所盜牛雅扰,易捕,它如故獄。
●處曰:講踐」更咸陽,毛獨牽牛來,即復牽去,它如獄。魁都從軍,不訊,其妻租言如講。
●詰毛:毛茍不與講」盜牛,覆」者訊毛,毛何故不蚤(早)言請(情)?毛曰:覆者初訊毛,毛欲言請(情),恐不如前言,即復治(笞),以此不蚤(早)言請(情)。
●詰毛:毛茍不與講」盜,何故言曰與謀盜?毛曰:不能支疾痛,即誣講,以彼治(笞)罪也。診毛北(背),笞紖瘢相質五也,道(由)肩下到要(腰),」稠不可數,其殿(臀)瘢大如指四所,其兩股瘢大如指。騰曰:以毛憲(從言,謾),笞,它如毛。銚曰:不智(知)毛誣講,與丞昭、史敢、【賜】論盜牛之罪,問如講。昭、敢、賜言如銚,問如辭。
●鞫之:講不與毛謀盜牛,吏笞諒(掠)毛,毛不能支疾痛,而誣講,昭、銚、敢、賜論失之,皆」審。
●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七)廷尉兼【速】(八)謂汧嗇夫雍:(九)城旦講乞鞫曰:故樂人,居汧圭(從酉)中,不盜牛。雍以講為」盜,論黥為城旦,不當。覆之,講不盜牛。
講繫子【于】縣,其除講以為隱官,(十)令自常(尚),畀其于於。(十一)妻子已賣者,」【者】(此字衍)縣官為贖。它收已賣,以賈(價)畀之。及除坐者貲,貲□人環(原)之。騰(謄)書雍。(十二)
【簡釋】
(一)「四月丙辰」至「論黥講為城旦」,為「講」乞鞫上訴,而官吏所載之文書格式。
(二)「●覆視其故獄」至「●詰訊毛于詰【講】,詰【講】改辭如毛。其鞫曰:」講與毛謀盜牛,審。二月癸亥,丞昭、史敢、銚,賜論,黥講為城旦」,為「講」被判為黥城旦過程原審之案卷。「覆」者,審查也,《漢書》卷九《元帝紀》「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徵召證案,興不急之事,以妨百姓」(第101頁),《爾雅‧釋詁下》云「覆、察、副,審也」(第27頁)。
(三)「元年十二月癸亥」,此應指秦二世元年十二月癸亥,詳下之【說明】。
(四)「十月不盡八日為走馬都魁庸(傭)」,「庸」,讀為傭,《楚辭‧九章‧懷沙》「固庸態也」,東漢‧王逸注云:「廝賤之人也。」(第238頁)此謂賃作者。
(五)「可六伐,居八、九日」,此原釋文作,「居」疑或從上讀,茲從整理者,意過了八、九天。
(六)「講在咸陽,安(焉)道(由)與毛盜牛」,原釋文「安道」無解,應讀為「焉由」。
(七)「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朔日為「癸酉」,故「戊寅」為初六。
(八)「廷尉兼【速】」,原釋文作「兼」字,從手持兩禾會意,則不應讀為「兼」,疑讀為「速」,望山簡、包山簡常見,郭店簡亦有見。故可訓為「快速」或為人名,茲取後者。
(九)「汧嗇夫雍」,原釋文以「雍」屬下讀,誤;「雍」為汧縣(今瀧縣)之長、令。
(十)「講繫子縣,其除講以為隱官」,原作如此,「子」字疑為「于」之誤,故疑讀為「講繫于縣,其除講以為隱官」。下云「妻子已賣者,【者】(此字衍)縣官為贖。它收已賣,以賈(價)畀之」,知「講」被判刑後,妻、子皆為官府所鬻,此即「封」之義;睡虎地秦簡《封診式》之《封守》云「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產」(第149頁),刑圖可能所有家產皆被封。「它收已賣,以價畀之」,指其他家產為官府所賣者,以所賣實價還予「講」。
(十一)「畀其于於」,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下》云「於」為「今河南西峽」。
(十二)「騰書雍」,「騰」,謄寫也,《說文》「謄」字云「迻書也」(第95頁)。指廷尉對此作出判決,遣識者正確謄寫,以告知汧縣之長、令「雍」,使之執行,執行結果將作再次回報。
【說明】
事件是從「講」的乞鞫上訴開始的,所繫之「四月丙辰」,是本篇簡文有年、月、日記載的文字中,在時間上是倒數第二晚的。「講」之所以上訴,乃因被史「騰」等人濫用私刑而造成誣獄,故廷尉「速」重新審決定讞之日期「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當為簡文中最晚之一日期無疑。睡虎地雲夢秦簡《法律答問》云:「以乞鞫及為人乞鞫者,獄已斷乃聽,且未斷猶聽也?獄斷乃聽之。」《晉書》卷三十《刑法志》云:「二歲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鞫之制,省所煩獄也。」繫獄者,有罪而未決,或決而未執行,知乞鞫是在原審判確定後進行,由自己或家人代為上訴。《周禮‧秋官‧朝士》注又云:「若今時徒論決滿三月,不得乞鞫。」言首判至上訴之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故「講」被論為黥城旦在【二年】二月癸亥,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即在【二年】四月丙辰時提出上訴,與文獻之記載若合符契。總括簡文出現之時間年代,大致依次安排如下:
【元年】十月中,毛見講,與謀盜牛。(講十月不盡八日為走馬都魁庸於咸陽,十一月一日踐更)
【元年】十一月不盡可三日,與講盜牛。
元年十二月癸亥,亭慶以書言雍廷。
【二年】二月癸亥,講被論,黥為城旦。
【二年】四月丙辰,講乞鞫上訴。
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廷尉速謂汧嗇夫雍,……覆之,講不盜牛。
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下)》云:「『黥城旦講乞鞫』一案,條中曆朔有『元年十二月癸亥』、『二年十月癸酉朔壬寅』等,推算合于秦王政元年(前246年)和二年(前245年)。」彭浩《談奏讞書中秦代和東周時期的案例》云:「簡文中的『元年』和『二年』當在秦始皇三十一年至秦二世三年之間。準確地說,應當是秦二世元年和二年。」若以簡文出現秦始皇三十一年「臘月」後始有之「嘉平」更名,與地名「咸陽」出現於高帝元年改名之前,則時間上將帝王定為秦二世似乎較為合理,且簡文在文字通假狀況與語言辭彙上咸與睡虎地雲夢秦簡類似,故亦不宜將時間後移而定為漢世之案件。至於「二年十月癸酉朔壬寅」,「朔日」皆與現行參考書籍不盡相符,暫不論矣!
審理層級及公文之轉送,亦可略加說明。亭長「慶」先作調查審訊口供,再以書面文件言汧縣之長或令「雍」於縣廷,「雍」與其手下丞「昭」、史「敢」、「銚」、「賜」、「騰」等論「講」黥為城旦。故「講」之上訴,明顯是上至層級比「雍」高的廷尉「速」,簡文「今講曰」以下至「昭、銚、敢、賜論失之,皆審」即為廷尉「速」之調查,「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以下為要求汧嗇夫「雍」執行翻案之上行下公文,整個過程未見「鄉」一級之審理。至若陷故樂人「講」於誣獄之原因,整篇簡文說明地極為清楚,主要就是審判者以「主觀意志」重以「濫用私笞」所致。笞,刑訊也。秦之榜掠、《漢書》卷四十八《賈誼傳》云「司寇小吏,詈罵而榜笞之」、卷六十六《陳萬年傳》「下獄掠治」、卷五十一《路溫舒傳》「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辭以視之」,知「笞」為秦漢之時普遍之舉,故能「斷獄者急於榜格酷烈之痛,執憲者繁於詐欺放濫之文,違本離實,箠楚為姦,或因公行私,以逞威福」。古時訊問嫌疑,不重證據,大多僅取於口供,於是法官對於嫌疑或獄囚,遂得以榜掠之,雖見法令禁止,卻為執法者所用。至於盜命重案,為錄口供,視刑訊為必要,其結果或善良賢者因刑逼而為誣服,或凶惡狡者玩刑無供終以得免。歷代對此均謀求改進,庶幾使除惡務盡,然時或復張,成效亦可知。
簡文所出現之「盜牛之罪」,秦簡中亦有相關規定,睡虎地雲夢秦簡《法律答問》云「人臣甲謀遣人妾乙盜主牛,買(賣),把錢偕邦亡,出徼,得,論各何也?當城旦黥之,各畀主」、「甲盜牛,盜牛時高六尺,繫一歲,復丈,高六尺七寸,問甲何論?當完城旦」皆是,「講」被論為黥城旦,殆依據類似此等法律之條文進行審判。
刑期在秦代不知為何?不過在漢代一般刑期約為四年,《漢書》卷二《惠帝紀》注引應劭云:「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婦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皆四歲刑也。」(第35頁)刑徒主要從事工程建造活動,故相關規定於「司空律」中記載最詳。若睡虎地雲夢秦簡云「隸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貲贖責繫城旦舂者,勿責衣食;其與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隸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責衣。人奴妾繫城旦舂,貸衣公食,日未備而死者,出其衣食。司空」、「繫城旦舂,公食當責者,石卅錢。司空」者。
「講」在二月被原審定案,論為黥城旦;三個月不到的四月之時,提出上訴,要求重審;約半年的時間,十月之時,廷尉翻案,改論「講」無罪,並要求縣一級的官吏作出法律上對「講」之補償決議,身份獲得解放,成了自由人之「隱官」工匠。
前朝之法律條文與案件在後代成為法律審判之依據,並進一步形成法律,即所謂法律判例是也,秦漢時之一專有名詞「廷行事」足以當之,在漢律中又稱為「故事」。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即此種法律案例、進一步可形成法律者也。為法律官員判案時之準則與官吏學習法律之教材。歲在玄黓敦牂陬月丙戌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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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書局編輯部《雲夢秦簡研究》,北京:中華書局,1981年7月第1版。(台北帛書出版社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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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偉超《略釋漢代獄辭文例》,《文物》197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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荊州地區博物館《江陵張家山兩座漢墓出土大批竹簡》,《文物》199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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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上)》,《文物》1993年第8期。
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下)》,《文物》1995年第3期。
彭浩《談奏讞書中的西漢案例》,《文物》1993年第8期。
彭浩《談奏讞書中秦代和東周時期的案例》,《文物》1995年第3期。
讞,《說文》云「議罪也」。《漢書》卷二十三《刑法志》高皇帝七年(公元前二○○年)下詔曰「制詔御史,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繫不決。自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處斷其罪而回報之謂)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孝景帝中元五年(公元前一四五年)下詔曰「諸獄疑,雖文致於法而於人心不厭者,輒讞之」(皆見第482頁),是以凡遇性質複雜之地方案件,縣與道(統治蠻夷之行政區)之長官應上報至郡守(二千石官有三種,此指地方行政長官),郡守應審結之。郡守仍不能判決則移送廷尉(司法長官),廷尉決定不了則引用律令,擬定罪刑,奏請天子裁斷。此逐級上報疑難案件之制度曰「讞」,可防止誤判,並使定罪與處罰合理。故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上)》對文書性質加以說明云「『讞』的意思是議罪,……《奏讞書》便是這種議罪案例的匯集。這和雲夢睡虎地簡的《封診式》近似,其作用應為供官吏工作參考,或學吏者閱讀的文書程式」,平實可從,見《文物》1993年第8期。
「請(情)」,實情之辭也,《周禮‧天官‧小宰》「六曰以敘聽其情」鄭注云:「情,爭訟之辭。」(第42頁)
《封診式》之《治獄》云「治獄,能以書從迹其言,毋治(笞)諒(掠)而得人請(情)為上;治(笞)諒(掠)為下;有恐為敗」(第147頁)、《訊獄》云「凡訊獄,必先盡聽其言而書之,各展其辭,雖智(知)其訑,勿庸輒詰。其辭已盡書而毋(無)解,乃以詰者詰之。詰之有(又)盡聽書其解辭,有(又)視其它毋(無)解者以復詰之。詰之極而數訑,更言不服,其律當治(笞)諒(掠)者,乃治(笞)諒(掠)。治(笞)諒(掠)之必書曰:爰書:以某數更言,毋(無)解辭,治(笞)訊某」(第148頁),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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