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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家山漢簡奏讞書案例第十七簡釋

 

黃人二

 

    《奏讞書》1是湖北江陵張家山247號墓所出漢簡之一,相關考古報告與論文昔已有見,今《张家山247号汉墓简》一書出版,不朽之盛業,唯合掌嘆賞而已!鄙意早成,於今續後,瑣屑瀆擾,不安之至。為方便計,為數不少之人名以__號標示,全文誃寫於下,以利說明:

 【全文】

●四月丙辰2黥城旦3乞鞫,曰:故樂人,不與士五(伍)謀盜牛,為與謀,論4為城旦。(一)

●覆視其故獄:(二)元年」十二月癸亥,(三)亭以書言5,曰:買(賣)牛一,質6,疑盜,謁7論。曰:盜士五(伍)牛,毋它人與謀。曰:不亡牛。改曰:迺巳嘉」平可五日1,與樂人盜士五(伍)牛,牽之室,父士五(伍)見。

曰:守枅(汧)邑南門,巳嘉平不識日,晦夜半」時,牽黑牝牛來,即復牽去,不智(知)它。曰:縱黑牝牛南門外,迺嘉平時視,今求弗得。以所盜」牛獻識,曰:牛也。曰:踐更咸陽2,以十一月行,不與盜牛。」

改曰:十月中與謀曰:南門外有縱牛,其一黑牝,類3,易捕也。到十一月復謀,即識捕而縱,且踐更,謂」勉獨捕牛,買(賣),分錢。到十二月巳嘉平,獨捕,牽買(賣)而得,它如前。

●詰訊4【講】,5【講】改辭如。其鞫6曰:」謀盜牛,審。二月癸亥,丞、史論,黥為城旦。

曰:踐十一月更,外樂,月不盡一日下總(縱)咸陽,不見」。史初訊謂盜牛,謂不(否)也,即磔治(笞)7北(背)可□餘,北(背)□數日,復謂盜牛狀何如,謂實不盜」牛,有(又)磔地,以水責(漬)北(背)。旁,盜牛狀何如?曰:以十月中見,與謀盜牛。謂」弗與謀,言而是,弗□,恐復治(笞),即自誣曰:與謀盜牛,如言。其請(情)8不與謀盜牛。診9」北(背)治(笞)紖10大如指者十三所,小紖瘢11相質五也,道(由)肩下到要(腰)12,稠(綢)不可數。曰:十一月不盡可三日,與盜牛,識捕而復縱」之,它如獄。

曰:十月不盡八日為走馬都庸(傭),(四)與偕之咸陽,入十一月一日,即踐更,它如前。」改曰:誠獨盜牛。初得□時,史謂盜牛,曰誰與盜?謂獨也,曰非請(情),即笞北(背),可六伐。居(?)」(五)八、九日,謂不亡牛,安亡牛?改言,請(情)曰:盜牛。曰誰與盜?謂獨也。曰:不能獨盜。即磔治(笞)」北(背)殿(臀)股,不審伐數,血下汙池(地)。不能支治(笞)疾痛,即誣指道(由)咸陽來,史盜牛時,在咸」陽,安(焉)道(由)(六)與盜牛?治(笞)北(背),不審伐數。不與謀,它如故獄。曰:所盜牛雅13扰,易捕,它如故獄。

曰:踐」更咸陽,獨牽牛來,即復牽去,它如獄。都從軍,不訊,其妻言如

●詰茍不與」盜牛,覆」者訊何故不蚤(早)言請(情)?曰:覆者初訊欲言請(情),恐不如前言,即復治(笞),以此不蚤(早)言請(情)。

●詰茍不與」盜,何故言曰與謀盜?曰:不能支疾痛,即誣,以彼治(笞)罪也。診北(背),笞紖瘢相質五也,道(由)肩下到要(腰),」稠不可數,其殿(臀)瘢大如指四所,其兩股瘢大如指。曰:以憲(從言,謾),笞,它如曰:不智(知),與丞、史、【】論盜牛之罪,問如言如,問如辭。

●鞫之:不與謀盜牛,吏笞諒(掠)不能支疾痛,而誣論失之,皆」審。

●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七)廷尉兼【】(八)謂嗇夫:(九)城旦乞鞫曰:故樂人,居圭(從酉)中,不盜牛。為」盜,論黥為城旦,不當1。覆之2不盜牛。

繫子【于】縣,其除以為隱官,(十)令自常(尚)3,畀其于於。(十一)妻子已賣者,」【者】(此字衍)縣官為贖。它收已賣,以賈(價)畀之。及除坐者4,貲□人環(原)5之。騰(謄)書。(十二)

 

簡釋

(一)「四月丙辰」至「論黥講為城旦」,為「講」乞鞫上訴,而官吏所載之文書格式。

(二)「●覆視其故獄」至「●詰訊【講】,【講】改辭如。其鞫曰:」謀盜牛,審。二月癸亥,丞、史論,黥為城旦」,為「講」被判為黥城旦過程原審之案卷。「覆」者,審查也,《漢書》卷九《元帝紀》「今不良之吏覆案小罪,徵召證案,興不急之事,以妨百姓」(第101頁),《爾雅‧釋詁下》云「覆、察、副,審也」(第27頁)。

(三)「元年十二月癸亥」,此應指秦二世元年十二月癸亥,詳下之【說明】。

(四)「十月不盡八日為走馬都庸(傭)」,「庸」,讀為傭,《楚辭‧九章‧懷沙》「固庸態也」,東漢‧王逸注云:「廝賤之人也。」(第238頁)此謂賃作者。

(五)「可六伐,居八、九日」,此原釋文作,「居」疑或從上讀,茲從整理者,意過了八、九天。

(六)「在咸陽,安(焉)道(由)與毛盜牛」,原釋文「安道」無解,應讀為「焉由」。

(七)「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朔日為「癸酉」,故「戊寅」為初六。

(八)「廷尉兼【】」,原釋文作「兼」字,從手持兩禾會意,則不應讀為「兼」,疑讀為「速」,望山簡、包山簡常見,郭店簡亦有見。故可訓為「快速」或為人名,茲取後者。

(九)「嗇夫」,原釋文以「雍」屬下讀,誤;「雍」為汧縣(今瀧縣)之長、令。

(十)「繫子縣,其除以為隱官」,原作如此,「子」字疑為「于」之誤,故疑讀為「繫于縣,其除以為隱官」。下云「妻子已賣者,【者】(此字衍)縣官為贖。它收已賣,以賈(價)畀之」,知「講」被判刑後,妻、子皆為官府所鬻,此即「封」之義;睡虎地秦簡《封診式》之《封守》云「封有鞫者某里士五(伍)甲家室、妻、子、臣妾、衣器、畜產」(第149頁),刑圖可能所有家產皆被封。「它收已賣,以價畀之」,指其他家產為官府所賣者,以所賣實價還予「講」。

(十一)「畀其于於」,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下》云「於」為「今河南西峽」。

(十二)「騰書」,「騰」,謄寫也,《說文》「謄」字云「迻書也」(第95頁)。指廷尉對此作出判決,遣識者正確謄寫,以告知汧縣之長、令「雍」,使之執行,執行結果將作再次回報。

 

說明】

    事件是從「講」的乞鞫上訴開始的,所繫之「四月丙辰」,是本篇簡文有年、月、日記載的文字中,在時間上是倒數第二晚的。「講」之所以上訴,乃因被史「騰」等人濫用私刑而造成誣獄,故廷尉「速」重新審決定讞之日期「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當為簡文中最晚之一日期無疑。睡虎地雲夢秦簡《法律答問》云:「以乞鞫及為人乞鞫者,獄已斷乃聽,且未斷猶聽也?獄斷乃聽之。」1《晉書》卷三十《刑法志》云:「二歲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鞫之制,省所煩獄也。」2繫獄者,有罪而未決,或決而未執行,知乞鞫是在原審判確定後進行,由自己或家人代為上訴。《周禮‧秋官‧朝士》注又云:「若今時徒論決滿三月,不得乞鞫。」3言首判至上訴之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故「講」被論為黥城旦在【二年】二月癸亥,不到三個月的時間,即在【二年】四月丙辰時提出上訴,與文獻之記載若合符契。總括簡文出現之時間年代,大致依次安排如下:

 【元年】十月中,,與謀盜牛。(十月不盡八日為走馬都庸於咸陽,十一月一日踐更)

【元年】十一月不盡可三日,與盜牛。

元年十二月癸亥,亭以書言廷。

【二年】二月癸亥,被論,黥為城旦。

【二年】四月丙辰,乞鞫上訴。4

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廷尉嗇夫,……覆之,不盜牛。

     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下)》云:「『黥城旦講乞鞫』一案,條中曆朔有『元年十二月癸亥』、『二年十月癸酉朔壬寅』等,推算合于秦王政元年(前246年)和二年(前245年)。」彭浩《談奏讞書中秦代和東周時期的案例》云:「簡文中的『元年』和『二年』當在秦始皇三十一年至秦二世三年之間。準確地說,應當是秦二世元年和二年。」若以簡文出現秦始皇三十一年「臘月」後始有之「嘉平」更名,與地名「咸陽」出現於高帝元年改名之前,5則時間上將帝王定為秦二世似乎較為合理,且簡文在文字通假狀況與語言辭彙上咸與睡虎地雲夢秦簡類似,故亦不宜將時間後移而定為漢世之案件。至於「二年十月癸酉朔壬寅」,「朔日」皆與現行參考書籍不盡相符,暫不論矣!

     審理層級及公文之轉送,亦可略加說明。亭長「慶」先作調查審訊口供,再以書面文件言縣之長或令「雍」於縣廷,1「雍」與其手下丞「昭」、史「敢」、「」、「賜」、「騰」等論「講」黥為城旦。故「講」之上訴,明顯是上至層級比「雍」高的廷尉「速」,簡文「今講曰」以下至「昭、、敢、賜論失之,皆審」即為廷尉「速」之調查,「二年十月癸酉朔戊寅」以下為要求嗇夫「雍」執行翻案之上行下公文,整個過程未見「鄉」一級之審理。至若陷故樂人「講」於誣獄之原因,整篇簡文說明地極為清楚,主要就是審判者以「主觀意志」重以「濫用私笞」所致。笞,刑訊也。秦之榜掠、《漢書》卷四十八《賈誼傳》云「司寇小吏,詈罵而榜笞之」、卷六十六《陳萬年傳》「下獄掠治」、卷五十一《路溫舒傳》「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囚人不勝痛,則飾辭以視之」,2知「笞」為秦漢之時普遍之舉,故能「斷獄者急於榜格酷烈之痛,執憲者繁於詐欺放濫之文,違本離實,箠楚為姦,或因公行私,以逞威福」。3古時訊問嫌疑,不重證據,大多僅取於口供,於是法官對於嫌疑或獄囚,遂得以榜掠之,雖見法令禁止,4卻為執法者所用。至於盜命重案,為錄口供,視刑訊為必要,其結果或善良賢者因刑逼而為誣服,或凶惡狡者玩刑無供終以得免。歷代對此均謀求改進,庶幾使除惡務盡,然時或復張,成效亦可知。

簡文所出現之「盜牛之罪」,秦簡中亦有相關規定,睡虎地雲夢秦簡《法律答問》云「人臣甲謀遣人妾乙盜主牛,買(賣),把錢偕邦亡,出,得,論各何也?當城旦黥之,各畀主」、「甲盜牛,盜牛時高六尺,繫一歲,復丈,高六尺七寸,問甲何論?當完城旦」皆是,5「講」被論為黥城旦,殆依據類似此等法律之條文進行審判。

刑期在秦代不知為何?不過在漢代一般刑期約為四年,《漢書》卷二《惠帝紀》注引應劭云:「城旦者,旦起行治城;舂者,婦人不豫外徭,但舂作米,皆四歲刑也。」(第35頁)刑徒主要從事工程建造活動,故相關規定於「司空律」中記載最詳。若睡虎地雲夢秦簡云「隸臣妾、城旦舂之司寇、居貲贖責繫城旦舂者,勿責衣食;其與城旦舂作者,衣食之如城旦舂。隸臣有妻,妻更及有外妻者,責衣。人奴妾繫城旦舂,貸衣公食,日未備而死者,出其衣食。司空」、「繫城旦舂,公食當責者,石卅錢。司空」者。6

    「講」在二月被原審定案,論為黥城旦;三個月不到的四月之時,提出上訴,要求重審;約半年的時間,十月之時,廷尉翻案,改論「講」無罪,並要求縣一級的官吏作出法律上對「講」之補償決議,身份獲得解放,成了自由人之「隱官」工匠。1

前朝之法律條文與案件在後代成為法律審判之依據,並進一步形成法律,即所謂法律判例是也,秦漢時之一專有名詞「廷行事」足以當之,2在漢律中又稱為「故事」。張家山漢簡「奏讞書」即此種法律案例、進一步可形成法律者也。為法律官員判案時之準則與官吏學習法律之教材。歲在玄黓敦陬月丙戌日。

 【參考文獻】

三國‧陳壽《三國志》,參見《新校本三國志注附索引》,台北:鼎文書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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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經注疏》第1冊《尚書》、第3冊《周禮》、第6冊《左傳》、第8冊《爾雅》附校勘記,台北:藝文印書館,19891月第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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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段玉裁《說文解字注》,台北:天工書局,19879月再版。

清‧王念孫《讀書雜志》,台北:洪氏出版社,197691日出版。

日‧瀧川龜太郎《史記會注考證》,台北:洪氏出版社,19821010日再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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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書局編輯部《雲夢秦簡研究》,北京:中華書局,19817月第1版。(台北帛書出版社版)

楊樹達《詞詮》,台北:商務印書館,19874月臺四版。

俞偉超《略釋漢代獄辭文例》,《文物》1978年第1期。

張家山漢墓竹簡整理小組《江陵張家山漢簡概述》,《文物》1985年第1期。

荊州地區博物館《江陵張家山兩座漢墓出土大批竹簡》,《文物》1992年第9期。

江陵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江陵張家山漢簡奏讞書釋文(一)》,《文物》1993年第8期。

江陵張家山漢簡整理小組《江陵張家山漢簡奏讞書釋文(二)》,《文物》1995年第3期。

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上)》,《文物》1993年第8期。

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下)》,《文物》1995年第3期。

彭浩《談奏讞書中的西漢案例》,《文物》1993年第8期。

彭浩《談奏讞書中秦代和東周時期的案例》,《文物》1995年第3期。



1讞,《說文》云「議罪也」。《漢書》卷二十三《刑法志》高皇帝七年(公元前二○○年)下詔曰「制詔御史,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繫不決。自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處斷其罪而回報之謂)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孝景帝中元五年(公元前一四五年)下詔曰「諸獄疑,雖文致於法而於人心不厭者,輒讞之」(皆見第482頁),是以凡遇性質複雜之地方案件,縣與道(統治蠻夷之行政區)之長官應上報至郡守(二千石官有三種,此指地方行政長官),郡守應審結之。郡守仍不能判決則移送廷尉(司法長官),廷尉決定不了則引用律令,擬定罪刑,奏請天子裁斷。此逐級上報疑難案件之制度曰「讞」,可防止誤判,並使定罪與處罰合理。故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上)》對文書性質加以說明云「『讞』的意思是議罪,……《奏讞書》便是這種議罪案例的匯集。這和雲夢睡虎地簡的《封診式》近似,其作用應為供官吏工作參考,或學吏者閱讀的文書程式」,平實可從,見《文物》1993年第8期。

2 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下)》云「在秦王政元年四月十一日提出要求重審」,見《文物》1995年第3期。彭浩《談奏讞書中秦代和東周時期的案例》云「『二月癸亥』、『四月丙辰』也都是秦二世元年(前210年)」,見《文物》1995年第3期。茲不論是否繫為秦王政或秦二世時之文書內容,然不為「元年」則可決也,疑應為「二年」之時,說詳下。

4 《史記》卷八十七《李斯列傳》「二世二年七月,具斯五刑,論腰斬咸陽市」(第1044頁)、《後漢書》卷二十五《魯丕傳》「坐事下獄,司寇論」,李賢注云「決罪曰論」(第883頁),故「論」者,論定罪行也。

5 亭長「慶」以書告嗇夫「雍」於縣廷,秦漢之廷一般指縣廷,見俞偉超《略釋漢代獄辭文例》,《文物》19781期。

6 抵押也,《說文》云「質,以物相贅也」,言「毛」以所賣牛與買者成約,而各取契券,即《周禮‧地官‧質人》「凡賣儥者質劑焉,大市以質,小市以劑」(第226頁)、《法律答問》第148簡「百姓有責,勿敢擅強質」之「質」(第127頁)。

7 《說文》云「謁,白也」(第90頁),蓋「慶」以文書言「雍」於縣廷,稟告陳說,以請「雍」有所論罪決案。

1 「迺巳嘉平可五日」,《封診式》第96簡有「迺二月不識日」(第163頁),「迺」,是也、此也,見楊樹達《詞詮》卷二(第39頁)。「嘉平」,簡文出現三次,《史記》卷六《秦始皇本紀》云(秦始皇)「三十一年十二月更名臘曰嘉平」(第122頁),知此為秦始皇三十一年後始有之月名。秦律十八種有《倉律》「盡月而以其餘益為後九月廩所」(第34頁),「盡月」蓋指月底。簡文又有「嘉平不識日」、「月不盡一日」、「十一月不盡可三日」、「十月不盡八日」,疑意為「十月不知那一天」、「本月最後日前一日(二十九或三十日)」、「十一月下旬不知何三日」、「十月底前八日(二十二或二十三日)」。

2 「踐更咸陽」,謂履行更役於咸陽也。「更」,輪番更代也,睡虎地雲夢秦簡有「更隸妾」,當為以部份時間為官府服勞役之隸妾。

3 「類,易捕也」,下文有「毛所盜牛雅,易捕」,「扰」即「擾」,《周禮‧夏官‧職方氏》云「其畜宜六擾」,鄭玄注:「六擾,馬、牛、羊、豕、犬、雞。」(第499頁)皆溫馴之畜,故易捕。「雅扰」之「扰」有溫馴、安撫之義,即《尚書‧皋陶謨》「擾而毅」之「擾」(第61頁)。

4 「詰訊」,兩字皆法律審判文書之用語,有審問、追究之義,故為審問者所為之動作也。例見《左傳‧昭公二十一年》「使子皮承宜僚以劍而訊之,宜僚盡以告」(第868頁)、《左傳‧昭公十四年》「詰姦慝,舉淹滯」(第820頁)。

5 「于」,與也;兩「詰」字,疑「講」字之誤。詰訊於「毛」、「講」,「講」改辭,故乃能鞫定「毛」、「講」之罪。

6 「鞫」,審訊;「其鞫曰」,審訊後定罪結果。例見《史記》卷一百十二《酷吏列傳》「傳爰書,訊鞫論報」(第1296頁)。

7 「磔笞」,謂分裂張大身體四肢以行鞭笞。《說文》「磔,辜也」,段玉裁解釋云:「凡言磔者,開也,張也,刳其胸腹而張之,令其乾枯不收。」(第237頁)

8 「請(情)」,實情之辭也,《周禮‧天官‧小宰》「六曰以敘聽其情」鄭注云:「情,爭訟之辭。」(第42頁)

9 「診」,《漢書》卷九十三《董賢傳》注云「驗也」(第1567頁)。

10 「紖」,《說文》訓為「牛系也」(第658頁),即「牛鼻繩」。謂「講」被笞後所留下之如繩線般之痕跡也。

11 「瘢」,傷痕也。《漢書》卷八十三《朱博傳》「視其面,果有瘢」,顏師古曰:「瘢,創痕也。」(第1451頁)「小紖瘢相質五」,謂可證驗之若小線般之創痕有五處。

12 「道肩下到要」,讀為「由肩下到腰」,「由」、「道」音近可通,本簡文多見,整理小組於《文物》之原釋文並未有說。

13 「雅」者,平素也,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云「甲乙雅不相知」(第96頁),謂甲乙素不相識。《史記》卷八十九《張耳陳餘列傳》「張耳雅游」下集解引韋昭亦云:「雅,素也。」(第1053頁)

1 「不當」,睡虎地秦簡《法律答問》第155簡「吏從事於官府,當坐伍人不當?不當」(第129頁)、第156簡「大夫寡,當伍及人不當?不當」(第129頁),知此亦法律判決時之習語。「當」,指罪法相當也,《漢書》卷四十八《賈誼傳》「夫望夷之事,二世見當以重法者,投鼠而不忌器之習也」,注引如淳曰「決罪曰當」(第1051頁)。

2 「覆之」,謂審察詳細、更正判決也。

3 「令自常」,「常」、「尚」音近通假。本指上配帝王之女,後亦可為一般婚配。例見《漢書》卷五十五《衛青傳》,其云「平陽侯曹壽尚武帝姊陽信長公主」(第1127頁)。

4 「坐」,承擔罪責者,《史記》卷六十八《商君列傳》云「商君之法,舍人無驗者坐之」(第896頁)。「貲」,秦簡《效律》屢言「貲官嗇夫一盾」(第69頁)、《秦律雜抄》屢言「貲二甲」(第81頁),《說文》云「貲,小罰以財自贖也」。

5 「環」,原整理者讀「還」,疑讀「原」。《三國志》卷八《張魯傳》云「犯法者,三原然後乃行刑」(第263頁),可備參。原為古時判處死刑有所謂「三宥」者,見《周禮‧秋官‧司刺》(第539540頁);後世亦可指為一般之寬宥從輕。

1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第120頁,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9月第一版。

2 唐‧房玄齡等《晉書》第926頁,參見《新校本晉書并附編六種》,台北:鼎文書局本。

3 《十三經注疏》第3冊《周禮》附校勘記第533頁,台北:藝文印書館,19891月第11版。

4 李學勤《奏讞書解說(下)》云「在秦王政元年四月十一日提出要求重審」,彭浩《談奏讞書中秦代和東周時期的案例》云「『二月癸亥』、『四月丙辰』也都是秦二世元年(前210年)」,案年代上下排列之結果,「四月丙辰」疑應繫在某帝二年之四月丙辰。

5 清‧王先謙《漢書補注》第649頁,《漢書》卷二十八上《地理志》「渭城」下云「故咸陽,高帝元年更名新城」。

1 縣嗇夫為縣令或縣長,見裘錫圭《嗇夫初探》一文,參《雲夢秦簡研究》第273372頁,台北:帛書出版社,19867月初版。秦簡《語書》有「縣道嗇夫」(第13頁),即縣道之令、長。

2 清‧王先謙《漢書補注》第105212861092頁,台北:新文豐出版有限公司,19883月二版。

3 唐‧房玄齡等《晉書》卷三十《刑法志》第919頁,參見《新校本晉書并附編六種》,台北:鼎文書局本。

4 《封診式》之《治獄》云「治獄,能以書從其言,毋治(笞)諒(掠)而得人請(情)為上;治(笞)諒(掠)為下;有恐為敗」(第147頁)、《訊獄》云「凡訊獄,必先盡聽其言而書之,各展其辭,雖智(知)其,勿庸輒詰。其辭已盡書而毋(無)解,乃以詰者詰之。詰之有(又)盡聽書其解辭,有(又)視其它毋(無)解者以復詰之。詰之極而數訑,更言不服,其律當治(笞)諒(掠)者,乃治(笞)諒(掠)。治(笞)諒(掠)之必書曰:爰書:以某數更言,毋(無)解辭,治(笞)訊某」(第148頁),皆是。

5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第第9495頁,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9月第一版。

6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第4954頁,北京:文物出版社,19909月第一版。

1 睡虎地秦墓竹簡整理小組編《睡虎地秦墓竹簡》第55頁《軍爵律》云「工隸臣斬首及人為斬首以免者,皆令為工。其不完者,以為隱官工」、《史記》卷六《秦始皇本紀》、《史記》卷八十八《蒙恬列傳》亦有「隱官」(第1241047頁),然皆作「隱宮」(「隱宮徒刑者七十餘萬人」、「皆生隱宮」),疑誤。

2睡虎地雲夢秦簡《法律答問》第148簡有「廷行事強質人者論」(第127頁)、第149150151簡「廷行事貲一甲」(第128頁)。《漢書》卷八十四《翟方進傳》云:「時慶有章劾,自道:行事以贖論。」補注引劉敞曰:「漢時人言『行事』、『成事』,皆請已行、已成事也。」(第1455頁)清‧王念孫《讀書雜志》四之十二「行事」云:「行事者,言已行之事,舊例成法也。漢世人作文言『行事』、『成事』者,意皆同。」(第3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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