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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马楼吴简中的“二年常限田”与“馀力田”

于振波

 

关于田家莂中的“二年常限田”,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说法:

1)吴简整理者根据嘉禾四年与嘉禾五年田家莂所见同一人名下的佃田数往往不同,认为所谓“常限田”非指拥有固定的田亩数,或仅为限额而已。[1]

2)高敏先生认为:所谓“二年常限”田是指地租率限额在二年内不变动之田,并不是指田家租佃土地时间的长短,也不是指田家租佃土地总数量。[2]

两种观点都把“限”理解为“限额”,分歧在于这个限额所针对的是什么。“常限田”田“田见于传世文献,而“限田”一词在正史中则屡见不鲜。下面就从“限田”入手,加以分析。

一、历史上的“限田”

文献中所提到的“限田”,多与抑制土地兼并有关。例如《汉书·食货志上》:

古井田法虽难卒行,宜少近古,限民名田,以澹不足,塞并兼之路。[3]

土地兼并是汉代以来历代王朝所必须面对而又无法解决的问题,诸如此类的“限田”主张或举措,在历代史书中比较常见,因此给人造成这样的印像:即“限田”就是限制地主、官僚的土地兼并。

其实,除了上述与抑制土地兼并有关的“限田”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限田”。例如《晋书·宣五王·扶风王骏列传》:

骏善抚御,有威恩,劝督农桑,与士卒分役,己及僚佐并将帅兵士等人限田十亩,具以表闻。诏遣普下州县,使各务农事。[4]

此处的扶风王司马骏以身作则,与僚佐、将帅乃至普通兵士每人“限田十亩”,其目的是为“劝督农桑”起示范作用,与土地兼并毫无关系。又如《元史·世祖二·至元元年》:

诸站户限田四顷免税,供驿马及祗应,命各路总管府兼领其事。[5]

元朝把所属人口根据其服差役的类别、交纳贡赋的品种以及种族、宗教、职业等区别,分为民户、站户、军户、匠户、畏兀户、也里可温户等,称为“诸色户计”,分别承担不同的科差。“站户”是向站赤(驿传)提供驿马及各项征派的民户,“四顷”是他们享有免税权的最高土地限额。官府给予他们这一免税权,不过是对他们所负担的特定任务的一部分补偿。由此可见,站户既非地主也非官僚,而且,这里的“限田”与土地兼并也没有关系。

根据上述材料,可以得到这样两点启示:第一,“限田”未必都是为了抑制官僚、地主的土地兼并;第二,目前所能看到的“限田”事例,都是针对土地的限额,尚未看到针对租税限额的“限田”。[6]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走马楼吴简中的“二年常限田”当指土地限额,而不是租税限额。既然如此,就需要回答“二年常限田”属于哪一种类型的限田?为什么同一年份不同田家之间“常限田”数额差别很大且不成比例?为什么同一田家在嘉禾四年与嘉禾五年佃田数量也不相同?“常限田”与“馀力田”、“火种田”是什么关系?

田家莂中所涉及的田家以男子、大女、州卒、郡卒、县卒居多,且所租佃的土地数额不大,均属于国有土地,加之当时官府所面临的关键问题不是土地兼并,而是尽可能吸引流民与土地结合,以保证正常的赋税徭役征发,并尽快恢复统治秩序,因此可以认定,此处的“限田”与历史上大多数情况下那种抑制土地兼并的做法无关。

二、关于馀力田

为了弄清此处“限田”的确切含义,有必要结合“馀力田”进行考察。吴简整理者认为,馀力田大概是田家“行有馀力”而自行开垦的荒地。[7]然而,考察涉及“馀夫”、“馀力”的有关文献,却发现“行有馀力”者所耕种的未必都是荒田。

《孟子·滕文公上》:“卿以下必有圭田,圭田五十亩。馀夫二十五亩。”赵岐注:“馀夫者,一家一人受田,其馀老小尚有馀力者,受二十五亩,半于圭田,谓之‘馀夫’也。”

“圭田”是古代卿、大夫、士供祭祀用的田地,肯定是熟田。根据文章,一家有一人受圭田五十亩,其他尚有劳动能力(馀力)的男子被称作“馀夫”,每人受圭田二十五亩。圭田主要是面向贵族,其实关于平民受田也有类似的记述,上文所引《周礼·地官·遂人》中的文字就是一例,其中“馀夫”所受之田,既有熟田,也有休耕的莱田。再如:

《汉书·食货志上》:“农民户人已受田,其家众男为馀夫,亦以口受田如比。”颜师古注:“比,例也。”

这里也只是说,“馀夫”所受之田,可能在数量标准上与“户人”有所不同,但在土地质量标准上未必有什么区别。

我们注意到,上述引文中,不论是注《周礼》的郑司农,注《孟子》的赵岐,还是《汉书》的作者班固,都是东汉人,所讲述的土地制度都是土地国有制下的授田制。那么,他们的记述究竟有多大的可信度呢?可以这样说,他们所讲的授田制虽然不排除可能有理想化的成份,但绝不会是无稽之谈,因为至迟在西汉前期,授田制仍然是一种现行的土地制度,这已为新公布的张家山汉墓竹简所证实:[8]

田不可田者,勿行;当受田者欲受,许之。

田不可豤(垦)而欲归,毋受偿者,许之。

高敏先生认为:“馀力田”是田家租佃国有土地中的不属于“二年常限”田的另一种纳租田地,它同“常限”田一样也有旱田与熟田之分,但主要是熟田。[9]从田家莂所反映的情况看,这一推断可以成立,至少可以认为,“馀力田”未必是荒地或旱田。

我们知道,“馀力田”所纳的“租”明显少于“常限田”所纳的“税”,前者为亩收租米四斗五升六合,后者为亩收税米“一斛二斗”。我们也注意到,田家莂中不论是“常限田”还是“馀力田”或其他土地类型,似乎都没有一个固定的数额标准,给人的感觉,好像田家租佃哪一种土地、以及租佃多少,都是随意的。

问题在于,既然“馀力田”与“常限田”在质量上不存在明显的差别,而“馀力田”的租税又少于“常限田”,如果田家可以随意租佃土地的话,就不会有人愿意租佃“常限田”了,可事实上我们看到,在田家莂中,拥有“馀力田”的田家只占少数。如何解释这一矛盾现象?

据史书记载,汉代曾实行“假民公田”,即把国有土地租给私人耕种,收取“假税”。由于税率较轻,一些权势之家便从官府假得公田,转租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收取“见税什五”的地租,从中渔利,这就是所谓的“分田劫假”。[10]这种现象在《金史·食货志》中也有记载,为了抑制官僚和豪强地主的这种行为,金世宗大定二十七年,下令首先满足无地贫民的需要,按每丁五十亩的标准授予无地贫民,余下的官地才准许豪家租佃。这一命令可能并未取得预期的效果,于是,大定二十九年“拟再立限”。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无地贫民,按每丁五十亩的标准授给田地;对于有少量土地的贫民,则用官地补足,使私田和官地的总数达到平均每丁五十亩的标准,也就是诏令中所说的,假如一家三丁拥有私田(“己业”)三十亩,则允许他们租佃官地一顷二十亩,这样,官、私土地加在一起,就可以达到每丁五十亩的数额。[11]

三、“常限”——“常限田”

在探讨《金史》中的材料对我们理解嘉禾吏民田家莂有什么启示之前,先让我们看一下传世文献中的“常限”一词:

《三国志·吴书·吕岱传》:岱清身奉公,所在可述。初在交州,历年不饷家,妻子饥乏。权闻之叹息,以让群臣曰:“吕岱出身万里,为国勤事,家门内困,而孤不早知。股肱耳目,其责安在?”于是加赐钱米布绢,岁有常限。[12]

《晋书·刑法志》刘颂上言:今宜取死刑之限轻,及三犯逃亡淫盗,悉以肉刑代之。其三岁刑以下,已自杖罚遣,又宜制其罚数,使有常限,不得减此。[13]

上述引文中的“常限”都可以解释为“固定的数额”或“不变的标准”。“常限”一词在《三国志》中一见,《晋书》三见,《宋书》一见,[14]大概是当时习语。如果是这样,那么,“常限”二字应连读。吴简田家莂在提及二年常限田时,多用“二年常限”一语,根据上面的理解,我们把这一词语理解为两年之内土地数额不变,至少从字面上说,是可以成立的。

然而,问题在于,从田家莂本身看不出有什么固定标准或比例。由此我们想到,同样是以租佃的形式经营国有土地的孙吴政权,是否也采用过类似《金史》中所记述的方法?如果把田家莂中的“常限田”解释为按照性别、年龄乃至身份等标准而制定的限额,就存在这样一种可能:田家如果私田已达到或超过这一限额,就不必再租佃“常限田”,但是只要官府掌握比较充足的土地,他们就可以根据自己的能力租佃“馀力田”和“火种田”;而那些无地或少地的田家则必须租种一定数量的“常限田”,以达到国家规定的定额,当然,如果他们有充足劳动力的话,也可以租佃“馀力田”和“火种田”。

上述推断可以从田家莂中找到佐证。我们注意到,在田家莂中,有的田家只租佃很少的“常限田”,少到甚至只有一亩、两亩,而且也没有馀力田,[15]如果没有私田的话,只凭租佃这么一点土地,即使不向官府缴纳任何租税,也根本无法满足生活之需。

再看下列各简:

4.12:下伍丘男子胡诸,田十二町,凡六十一亩,馀力田。(下略)

4.191:石下丘男子李遗(?),田五町,凡九十亩,馀力田。(下略)

4.560:□丘男子陈溪(?),火种田三町,凡卅亩。(下略)

这些租佃者不是“吏”,田家莂中也没提到他们还有其他什么特别身份,只注明为“男子”,说明他们属于没有特殊身份的平民。他们在这里只有“馀力田”或“火种田”,而没有“常限田”,说明他们的私田已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常限田”数额,无需再从国有土地中租佃“常限田”。

与汉朝或金朝不同的是,孙吴的“常限田”虽然也是国家规定的一个土地定额,但目的不是限制豪强土地兼并,而是促使流民尽快与土地结合,以保证国家的军政开支。正因为如此,孙吴对吏民必须耕种的“常限田”课税较重,而对“馀力田”、“火种田”课税相对较轻。这样做,既可以防止官僚豪强“分田劫假”,盘剥小农,又能使农民尽快与土地结合,同时也最大限度地保证了国库的赋税收入。

假定孙吴时期的私田没有纳入“常限田”、“馀力田”的体系之内,那么,用于表示固定数额的“常限”二字就没有着落。如果“常限田”仅仅表示一个量高土地限额,租佃多少完全由田家自己决定,那么,如此重的租税,没有官府的强制力,却有更多的人愿意租佃“常限田”而不是“馀力田”,这是不可思议的。

再者,如果孙吴时期的私田没有纳入“常限田”、“馀力田”的体系之内,[16]就必须考虑私田的租税问题。如果私田的租税比“常限佃田”的租税轻,拥有私田的人对租佃“常限田”就不可能有很大的积极性,更不可能出现嘉禾五年的租佃者比嘉禾四年增加的现象。如果私田的租税比“馀力田”和“常限租田”的租税还轻,有较多私田的人恐怕不会有兴趣租佃官府的“馀力田”和“火种田”,更谈不上租佃“常限田”了,而且官府对租佃国有土地的“士”、“复民”和部分“州吏”的优惠政策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了。

正由于“常限田”是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定额,因此,原来无地或少地的农民可以租佃国有土地以达到所规定的数额,并承担缴纳“常限田”租税的义务;拥有较多私田的民户,其属于“常限田”定额内的土地要缴纳常限田的租税,超过的部分则可能也像“馀力田”一样,享受较低租税的待遇;而租佃国有土地的农民,在保证租佃足额“常限田”之外,也可以租佃“馀力田”或“火种田”。由于田家莂只涉及田家所租佃的国有土地,不包括田家本身所有的私田,换言之,也就是说,田家莂中每个户主名下的田地数量并不是他所耕种土地的全部,结果莂券中各家的“常限田”数量便显得多少不一。

从表面上看,把私田与国有佃田统一纳入“常限田”、“馀力田”的体系中,似乎对官僚、地主不利,然而,如果考虑到孙吴政权所实行的“复田”、“复客”等制度,以及如田家莂中对“士”、“复民”、“州吏”等的优待措施,就会发现,这种作法主要是加重了普通平民的负担,并不损害有一定身份的官僚、地主的利益。

四、嘉禾四年与嘉禾五年田亩、租税不同之原因

很多学者都已经注意到,嘉禾吏民田家莂中同一田家在嘉禾四年与嘉禾五年所租佃的町数与亩数都不同,即使单就其中的“常限田”而言,亩数也同样不同。[17]既然是“常限田”,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常限田”固然是国家规定的土地定额,但是,这个定额是有期限的,而且这个期限只有二年,二年之后,会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如果嘉禾四年与嘉禾五年分别属于不同的租佃期限,那么,同一田家在这两年所租佃的“常限田”乃至于全部土地亩数不同,难道不是很正常吗?而且迄今为止,并没有证据表明,嘉禾四年与嘉禾五年属于同一租佃期。

我们已经知道,田家在嘉禾四年和嘉禾五年所承担的租税有所不同。由于嘉禾五年免征常限田和馀力田中旱田的各项租税(米、钱、布),所以,总的来说,田家的负担较四年为轻。那么,如何看待四年和五年租税的变动情况?

粗略统计一下就会发现,田家莂中有一半以上的土地“旱败不收”。据史书记载,当时曾发生了严重的旱灾和其他自然灾害。《三国志·吴书·吴主传第二》有这样的记述:

(嘉禾四年)秋七月,有雹。

(嘉禾五年)自十月不雨,至于夏。

《建康实录》卷二《太祖下》也有类似的记载:

(嘉禾四年)八月,雨雹,又陨霜。

(嘉禾五年)夏,旱,自去冬不雨至于五月。

可见,嘉禾四年的雹灾和早霜给农业生产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而从嘉禾四年冬到嘉禾五年夏的持续干旱,应该是嘉禾五年大面积“旱败不收”的直接原因。

地方官员要定期上报当地的灾害、丰欠等农业生产情况,这在秦律的《田律》中就有明确规定:[18]

雨为澍,及秀粟,辄以书言澍稼、秀粟及垦田畼毋稼者顷数。稼已生后而雨,亦辄言雨少多,所利顷数。旱及暴风雨、水潦、螽、群它物伤稼者,亦辄言其顷数。近县令轻足行其书,远县令邮行之,尽八月□□之。

这段话大意是说,地方官员要按时上报当地的农业生产情况及各种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可以说,不论是哪个朝代,只要国家机器还在正常运转,都有类似做法。由此可以想到,嘉禾五年减免部分佃田租税的举措,有可能是在连续两年农业欠收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临时变通的结果。由此也可得到这样的信息,即孙吴政权还针对自然灾害等情况,适当调整土地租税,而不是不分丰欠,每年都按同一固定数额征收。

台北中研院史语所之汉籍全文资料库为本稿的撰写提供了很大方便,在此致谢。

 



[1] 《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解题》,《长沙走马楼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

[2] 高敏:《〈吏民田家莂〉所见“馀力田”、“常限田”等名称的涵义试析——读长沙走马楼简牍札记之三》,《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3] 《汉书·食货志上》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137页。

[4] 《晋书·宣五王·扶风王骏列传》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1125页。

[5] 《元史·世祖二·至元元年》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9899页。

[6] 虽然嘉禾四年与嘉禾五年“常限田”的熟田部分,其租税数额没有变化,但是其“常限田”的“旱败不收”部分,租税数额却有很大变化。单就这一点而论,把“二年常限”理解为二年之内租税数额不变,也颇值得商榷。

[7]《嘉禾四年吏民田家莂解题》,《长沙走马楼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

[8] 《张家山汉墓竹简(247号墓)》之《二年律令·田律》,文物出版社200111月版。

[9] 高敏《〈吏民田家莂〉所见“馀力田”、“常限田”等名称的涵义试析——读长沙走马楼简牍札记之三》,《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0] 参见林甘泉主编《中国经济通史·秦汉经济卷》第八章《土地经营方式》第二节《汉代的屯田与假民公田》中的有关部分,经济日报出版社19998月版。

[11] 《金史·食货二·田制》中华书局1975年版第1048—1049页。

[12] 《三国志·吴书·吕岱传》中华书局1982年版第1386页。

[13] 《晋书·刑法志》中华书局1974年版第933页。

[14] “常限”一词除文中引用的两段之外,还见于《晋书》之《庾纯列传》、《姚兴载记上》以及《宋书·礼志三》。

[15] 一亩者如简4.4625.5375.7405.760等;二亩者如简4.2885.1025.1115.2785.2885.4175.5775.6445.744等;三亩者如简4.1644.1874.2954.4454.6025.2395.284等。

[16] “馀力田”和“馀力火种田”不见于嘉禾五年,可能是由于“火种田”、“馀力火种田”与“馀力田”性质基本相同,所以在嘉禾五年统一称为“馀力田”。

[17] 参见《走马楼长沙吴简·嘉禾吏民田家莂》之《嘉禾五年吏民田家莂解题》,文物出版社1999年版;高敏《〈吏民田家莂〉所见“馀力田”、“常限田”等名称的涵义试析——读长沙走马楼简牍札记之三》,《郑州大学学报》2000年第5期。

[18] 《睡虎地秦墓竹简》(平装本),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第2425页。为了排版方便,一些异体字已经改为通行的简化字。